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5-06-26 16:12:30 信息来源: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序号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
1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行政法规】《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2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3对工信领域能源生产、使用、服务等相关企业、机构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监察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节能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
4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法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第九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
    【部门规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5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第四条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6对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综合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法规】《稀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7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第五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电波秩序。第四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加强无线电监测和设备检测能力建设,优化无线电监测网络,为维护电波秩序提供技术保障,并承担下列职责:  (四)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
8无线电监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第五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电波秩序。第四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加强无线电监测和设备检测能力建设,优化无线电监测网络,为维护电波秩序提供技术保障,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
9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修改)》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电波秩序。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四)依法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  (五)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部门规章】《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
10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第六十一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第六十二条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第六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第六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准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    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并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可以责令其暂停发射。    对航天、航空、航海、铁路以及抢险救灾等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九条  国际无线电频率协调以及境内无线电台(站)与境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等涉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
11食盐专营工作检查【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第二项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项   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第四项 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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