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000MB28486112/2026-00109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信息中心 成文日期: 2026-07-16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山东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6- 07- 16 15: 14: 28 信息来源: 消费品产业处

SDPR-2026-0040006

鲁工信消〔2026〕105号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

现将《山东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26年7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2016〕25号)和《山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鲁政发〔2017〕35号)有关政府食盐储备制度的要求,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提高省级人民政府对食盐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和加强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确保食盐市场安全和稳定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控省内食盐市场,应对特大灾情疫情、突发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定用途,确保特殊时期食盐市场供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500克(500克以下规格)小包装及50千克及以上大包装,其中加碘盐须符合我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最低库存、最高库存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遵循“政府牵总、企业承储、财政补贴、费用包干”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管理、监督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章 规模和资金使用

第五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为全省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核定7.5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为3万吨,大包装食盐为4.5万吨)。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预算实行总额控制,省财政对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确定的承担食盐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为完成省级政府食盐储备任务而发生的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管理费等支出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按照储备合同包干使用。

第三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协调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负责下达食盐储备计划;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承储企业,落实储备计划;根据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情况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和资金使用方案,并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价;对食盐储备有关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食盐储备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的政府食盐储备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列入年度预算,依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报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要求拨付资金。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签订承储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在省内具有设施齐全且安全的食盐仓储条件;

(三)交通便利,调动方便,经营量大,便于轮换;

(四)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五)承储企业符合财政资金绿色门槛制度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根据《山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鲁政发〔2017〕35号)文件要求,按照相对集中存储、分布科学合理、利于应急调动的原则,开展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

承储企业因违规等原因不再继续承担省级政府食盐储备任务的,视情节轻重,扣减或收回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其承担的省级政府食盐储备任务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提出调整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办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保证食盐储备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二)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食盐储备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至少每半年对食盐储备轮换一次,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补库;

(四)建立健全食盐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食盐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食盐储备的数量,在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调换食盐储备的品种、变更食盐储备的储存地点;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损失;

(四)擅自动用食盐储备、挪用储备资金,以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要做到定点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区分管理,确保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对食盐储备的需求。

第十五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实行挂牌管理。食盐储备(库)前悬挂“山东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动用,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党组同意后可应急调用,调用比例不得超过50%,事后将紧急调用情况及成效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况;

(四)其它应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情况。

第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动用方案或下达的动用指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动用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接到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调拨指令后,必须立即执行,并按规定数量、品种、时限等要求组织食盐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调拨指令。

第二十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库情况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补充储备后的数量、品种、规格等要与下达的储备计划一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数量及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省盐业协会应结合工作,掌握相关情况,协助做好食盐储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中,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和承储协议的,扣减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依据《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经体〔2017〕1164号)相关要求对承储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进行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6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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