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000MB28486112/2021-00135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21-08-31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企业应急转贷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 09- 03 09: 03: 58 信息来源: 融资促进处

SDPR-2021-0040005

鲁工信发〔2021〕3号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济南和青岛民营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办),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各银保监分局,银行机构: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8〕26号),健全完善全省企业应急转贷服务体系,规范运营省级企业应急转贷引导基金,积极为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应急转贷服务,依据《关于建立企业应急转贷基金的指导意见》(鲁金监字〔2019〕15号),我们对有效期满的《山东省省级企业应急转贷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制定《山东省省级企业应急转贷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本文件有效期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1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省级企业应急转贷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企业应急转贷引导基金(以下简称省级转贷引导基金)管理,切实发挥省级企业转贷引导基金作用,有效缓解产品有市场、发展前景好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流动性困难,促进我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8〕26号)和《关于建立企业应急转贷基金的指导意见》(鲁金监字〔2019〕15号)等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主要为实体经济领域生产经营基本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信用信息记录良好、符合流动资金贷款发放条件、资金周转暂时遇到困难并将纳入银行续贷支持的民营中小微企业,提供短期资金融通服务,帮助企业按期还贷、续贷。对于企业挪用于违规领域或限制性行业的到期贷款,不予支持。

第三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坚持政策指导、市场运作,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原则,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各类社会资本积极参与,通过市场化配置资源,实现商业化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基金构成与募集

第四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由省级引导资金、社会募集资金、基金运营收益、风险准备金等构成。

第五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本着持续平稳运行、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的原则,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可根据社会资本供给主体认缴额度和实际业务开展情况,按比例分期到位。

第六条  省级引导资金主要发挥引导放大和保证增信作用。社会募集资金主要面向大型国有企业、实力雄厚的民营企业、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及经营规范的投资公司等社会资本供给主体进行募集,根据企业应急转贷实际需要稳步增加。省级转贷引导基金不得向市县备案机构拆入资金;备案机构之间不得进行资金拆借。

第七条  社会资本供给主体提供的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不得从其他市场主体筹集资金,不得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得变相通过贷款、股权抵(质)押等方式从金融机构募集资金。

第八条  社会募集资金实行备案管理,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与社会资本供给主体达成合作协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社会募集资金余额、供给主体及使用情况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

第三章 基金管理运营机构

第九条 山东省新动能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山东省企业应急转贷服务体系管理机构和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负责省级转贷引导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报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同意后,国有和民营资本可以自有合法资金出资,入股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

第十一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建立企业应急转贷基金的指导意见》(鲁金监字〔2019〕15号)文件规定,完善公司章程,建立法人治理机制,健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建立全省企业应急转贷服务体系,对接社会资本供给主体,募集社会资金。

(二)对接合作银行机构,签订应急转贷业务合作协议,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协调解决业务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对省级转贷引导基金使用情况全程跟踪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回收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组织转贷基金运营机构的备案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备案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备案后纳入省企业应急转贷服务体系。

(五)指导督促备案机构应急转贷业务规范化运营,强化业务信息共享,及时协调合作银行转贷审批和放款中存在的问题,做好对备案机构的综合考核工作。

(六)加强调度统计,每月汇总备案机构转贷业务和使用省级转贷引导基金开展转贷业务数量、规模以及经营收益、基金回款等情况。

(七)承办省企业应急转贷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各地资金需求,本着先急后缓、比例调配的原则匹配资金,支持备案机构开展运营,不直接开展企业应急转贷业务。

第十四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具备银行业从业经历;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第十五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本着收益与风险匹配、市场化可持续、保本微利运营的原则,收取转贷引导基金运营管理费用,用于业务推广、支付员工报酬、税费缴纳、业务系统开发等支出。

费用收取标准经省企业应急转贷工作联席会议研究通过后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与自愿申请、符合条件的备案机构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分担及债务追偿等要约条款;依规定予以备案,纳入全省企业应急转贷服务体系。

第四章 基金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支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财务管理规范,会计制度健全,依法合规经营。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安全生产达标,生产经营基本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信用信息记录良好,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强,没有挪用贷款资金违规行为,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流动资金贷款(含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贷款)应符合《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号)等有关规定为正常类,且符合新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条件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于技术创新能力强、产业转型发展引领作用突出、符合新旧动能转换方向、注册地市县相关部门推荐、转贷基金运营机构申请配资的民营骨干中小企业,省级转贷引导基金优先给予支持。对国家和省规划发展的重点产业、关键产业链和重大投资、技改项目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备案机构申请使用省级转贷引导基金,遵守以下操作流程:

(一)资金申请。备案机构完成业务初步审批调查,并获得合作银行同意转贷的证明材料后,在企业用款前,向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提出转贷基金配资申请。

(二)资金划转。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收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省级转贷引导基金划入备案机构资金专用账户。

(三)资金收回。合作银行贷款发放、备案机构资金收回后,依照匹配的基金额度及时将资金转回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基金专户,并支付相应的基金使用费用。

(四)资料归档。省级转贷引导基金收回后,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将资金使用、收回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立卷归档(包括线上资料),以备后查。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业务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支持单个市资金总额不超过实缴到位基金总规模的30%,支持单个企业原则每年不超过两次,单笔转贷额度一般不超过实缴到位基金总规模的10%(或3000万元,以二者孰低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使用时间不超过10天,使用费按日收取,每日使用费率不超过0.8‰。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应区分各地和企业不同情况,实施差别化费率,具体费率由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与市县运营机构协商确定。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和备案机构应采取积极措施,确保企业最终实现承担的转贷成本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应根据备案机构业务需求,合理安排使用资金,及时提供配套资金支持;应不断提高应急转贷基金周转次数,逐步降低基金使用费率。

第二十三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设立专户实施封闭管理,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应与备案机构约定设立固定银行转账账户,根据协议和需要及时转账,使用完毕后当日立即归还到省转贷引导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四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强化风险意识,根据不同转贷业务分类,制定基金运作风险防控制度和内控管理制度,确保转贷基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积极防范道德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二十五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根据企业应急转贷业务特点组建专业团队,对重要岗位和关键环节实行定期轮岗、双人操作、相互制约,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持续开展企业应急转贷业务培训,切实提升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和风险识别防范能力。加强对备案机构信息披露管理,严格执行行业自律公约、强化转贷业务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设立专家委员会,定期对国家产业和金融政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合作银行授信政策进行研究评估,研判企业应急转贷业务的行业、区域和操作等方面风险。

第二十八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开发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省转贷基金资金使用管理系统”,对匹配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程跟踪管理,对重要环节实行重点监控,规范备案机构严格按照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保证资金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建立风险拨备制度,坚持科学审慎原则,按税后利润的10%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业务运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风险准备金累计金额达到实缴到位基金规模的3%后,可暂不再计提。

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除用于补偿业务经营形成的资金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研究制定合作银行《业务合作指引》,与符合指引规定条件的银行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要与合作银行机构共同加强关键环节风险防范,针对银行转贷协议等转贷证明材料真实性、企业还款账户是否查封冻结、资金挪用可能性等重点风险隐患,提前研究制定有效防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加强对备案机构管理,每半年组织一次复评复审,重点复查是否持续具备备案基本条件、管理运营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转贷业务是否合法合规、组织开展转贷业务规模和服务企业数量、纳入服务体系管理信息报送和使用省级企业应急转贷引导基金配资等情况。复审合格的,继续予以备案;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备案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指导省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坚持政策性转贷基金定位,严格按规定开展业务;加强对省转贷引导基金运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及时报省企业应急转贷工作联席会议审议;督导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备案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完善省转贷引导基金业务统计制度,每月汇总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管理运营、资金募集和各市支持企业转贷数量、转贷规模、经营收益、基金回款等情况,并及时向省企业应急转贷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省企业应急转贷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运营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省委省政府要求筹集省级应急转贷引导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建立企业应急转贷基金的指导意见》(鲁金监字〔2019〕15号)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应急转贷业务。未经省企业应急转贷工作联席会议批准,不得开展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规范使用省级转贷引导基金,闲置资金可以存放银行机构、购买随时可变现的国债和评级AA+(含)以上的金融债券,不得对与应急转贷业务无关的社会主体拆借资金,不得进行股票、期货、房地产等高风险投资。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对外捐赠、赞助等支出。

第三十八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规范业务收费行为,对市县运营机构匹配资金时,除资金使用费率以外,不得收取顾问费、咨询费、材料费等任何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管理人员要加强与备案机构、申请企业和合作银行的沟通,认真审慎审核应急转贷业务申请材料,对转贷引导基金进行全过程实时跟踪,防止各类风险发生。

第四十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四十一条  由于备案机构原因,造成转贷引导基金损失和不能按时回收的,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停止与其业务合作,并依法及时向其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合作银行主观原因(制度流程、放款环节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除外)未按期续贷,导致资金未能按时归还基金账户的,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取消合作银行资格,并依法及时向其追偿。

第四十三条  由于申请企业原因导致转贷引导基金未能按时归还基金账户的,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要取消与该企业的业务合作,并依法及时向其追偿;对于恶意违约的企业,要将其违约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征信服务平台,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四十四条  省级转贷引导基金运营机构、转贷申请企业、合作银行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省级转贷引导基金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市级转贷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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