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11-22 14:57:16 信息来源: 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处 信息来源: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为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程序要求,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发送电子邮箱:fgyzjjfzc_sgxt@shandong.cn。

二、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处,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字样。邮寄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

三、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2月22日。

附件: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创新支持                        

第四章  财税支持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立法宗旨】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强化创业扶持、创新支持、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市场开拓、服务保障、权益保护,对中小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义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宣传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家荣誉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广泛宣传优秀企业家的创业创新和社会贡献,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培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和服务国家战略,强化创新引领、推动转型升级、聚力补齐短板、加快梯度培育;鼓励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推动中小企业做优做强。

第九条【统计监测】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十条【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社会化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共享机制,优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一条【鼓励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创新型、绿色低碳型中小企业,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创业发展。

第十二条【创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创业辅导,定期组织创新创业活动,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劳动用工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三条【用地与场地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为中小企业用地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支持创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创新创业示范基地、孵化器、科技园区和众创空间,推动各类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全链条发展。

第十四条【创业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大学生、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归国和外籍人才以及更多群体参与创业,并对各类创业主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创业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离岗创业,并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鼓励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创业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平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数据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创新支持

第十七条【鼓励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技术、管理和模式创新的支持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增加创新投入,提升整体创新能力。

第十八条【品牌与标准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二十条【管理规范与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强生产经营、数字化转型、安全治理等方面的管理创新。

第二十一条【鼓励研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动新产品的开发和试验。鼓励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支持中小企业参与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研究制定中小企业维持和保护知识产权费用的补贴政策,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推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中小企业获得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按照规定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产学研合作与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四条【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发展环境,强化优质中小企业培育工作,在财政、金融、土地、耗能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提升优质中小企业培育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和精准化水平,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

第二十五条【创新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绿色低碳转型等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奖补等政策支持。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用于技术研发的仪器设备和费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绿色低碳创新】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绿色低碳技术成果库,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绿色低碳技术应用,支持中小企业推行绿色设计、开发绿色产品、建设绿色工厂。

第四章  财税支持

第二十七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使用】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补助、购买服务、奖励、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方式,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政府性担保体系建设,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创新创业、梯度培育、产业链协同发展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地区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小型微型企业。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收费优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依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三十二条【融资支持和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信贷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服务实体经济,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降低融资成本,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中小企业信贷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三十三条【融资激励】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单列中小企业信贷计划,提高中小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提供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增加中小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第三十四条【金融服务与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数据开放、中小企业金融数据应用,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首贷服务中心、续贷受理中心和确权融资中心,开展首贷、无还本续贷、应收账款融资、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知识产权质押等业务,提供信息查验、受理、涉企政务数据支持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融资担保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风险补偿和担保费补贴,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

第三十六条【供应链金融】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各级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第三十七条【融资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完善政府、银行、保险合作机制,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以及市场化再保险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三十八条【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通过境内外上市挂牌、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票据融资、信托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小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创业投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出资设立或者增资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十九条【信用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条【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建立健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发展机制。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向中小企业、小型微型企业预留的年度采购份额比例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四十二条【跨境电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互联网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加快发展,引导中小企业利用网络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在国际市场建立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引导中小企业做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四十三条【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性展会,为中小企业搭建线上与线下的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

第四十四条【国际贸易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中央驻鲁单位应当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到境外投资,并提供通关、退税、用汇以及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四十五条【国际贸易救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与贸易救济工作协调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六条【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创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技术、创业、培训、融资、咨询、法律等公共服务。

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补助。

第四十七条【政策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的意见,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八条【人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中小企业申报各类人才计划,引进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等。对引进的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保关系的人才,应当在职称评聘、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人才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资金预算,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领军人才、工程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培训;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经营管理、投资融资、数字赋能、对外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

第五十条【人才引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等与中小企业建立校企对接机制,定期调度分析重点行业中小企业人才需求情况,提供岗位信息发布和供求对接服务,建设生产、教学、研发、创业功能为一体的校企实训基地,引导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

第五十一条【行政审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容错机制,公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清单。对中小企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应急纾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纾困救济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中小企业损失影响生存时,应当及时采取税费减免、研发补助、房租减免补贴、就业保障、融资支持或者增加政府采购等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三条【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四条【财产权益】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违法占有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生产经营配套设施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法治化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侵犯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六条【平等市场准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五十七条【司法和执法审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中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八条【沟通和服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交流机制和联系服务制度,主动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规范执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六十条【债权保护】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拖欠方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对经依法确认违约的欠款单位,纳入失信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一条【禁止乱收费】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六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公开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联系方式: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处0531-51782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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